第一条 为了保证学校正常的学习、生活秩序,维护安定团结,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员工管理规定》和《高等学校员工行为准则》,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修订本规定。
第二条 违纪处分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坚持员工的申诉权保障原则。处分员工应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员工、专科(高职)员工。
第四条 员工在校内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员工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等活动中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员工,学校根据违法、违规、违纪的行为性质和后果,以及事后认识态度和自我纠错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员工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学校或员工所在院(系)给予教育批评或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七条 留校察看期一般为一年。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员工,暂时保留其学籍,在留校察看期内无违纪行为,表现良好,由本人申请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具体解除办法详见第六章;经教育不改或留校察看期间仍有严重违纪行为(违纪行为适用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毕业时受到留校察看处分,或者毕业时留校察看期未满的,作结业处理;留校察看期满后,经本人申请,符合发放毕业证书条件的,发给毕业证书,毕业时间为发放毕业证书的时间。
第八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员工,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限5个工作日内离校,其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九条 凡受到处分的员工,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装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员工本人档案。
第十条 在违纪行为发生期和违纪处分执行期,受处分员工不能参加学校的评优评奖以及申请困难补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代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者;
(二)主动提供情况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者;
(三)受他人威迫或诱骗者,并能主动说明,认错态度好;
(二)对工作人员、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五)在校期间受到两次纪律处分以上者,按照原处分的档次从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七)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最高处分的档次从重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罚的,分别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对被行政主体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对被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送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及后果,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的管理秩序,从事破坏安定团结的活动者;
(二)书写、制作、张贴、投递、散发反动传单、标语等,以及通过其它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者;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者;
(四)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集会、沙龙、俱乐部等,造成不良影响者;
(五)违反员工团体管理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员工团体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员工团体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它违反团体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者;
(六)组织进行宗教、迷信活动,或宣传、参加邪教组织者。
第十六条 对偷窃、诈骗国家、集体或他人财物,盗用、冒用他人证件,冒领他人钱物的,分别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三)曾因偷窃、诈骗行为受到处分后再次作案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团伙作案中的为首者和主要参加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盗用、冒用他人证件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拾物不还、非法占有遗失物或他人财物,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对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其它相关材料,及其它弄虚作假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对隐匿、私拆、销毁他人信件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凡无端起哄;学习及自习、午休、就寝时间在校园内吹、拉、弹、唱、闹或高声播放收录机;在窗口扔酒瓶、砖块、果皮、纸屑、倒脏水或放鞭炮,烧东西影响公共卫生和秩序;扰乱公共场所,娱乐场所秩序;辱骂他人,用语言挑逗或其他方式惹是生非;对他人施暴等行为均属肇事。
对肇事者,策划、参与打架斗殴者,提供伪证、凶器者,分别受以下处分:
2、情节较严重,但未引起严重后果,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3、引起打架斗殴,致他人受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4、情节严重,影响极坏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2、策划他人打架,虽然自己未动手但已造成打架事件者,视其情况与后果,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3、策划他人打架并动手打人者,视其情节与后果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1、动手打人,未致伤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先动手打人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2、动手打人,致他人受伤者,视其情节或后果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应邀到打架现场而未动手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4、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产生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目击者故意为他人作伪证并造成调查困难,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1、应邀携带打架器械到打架现场,而未直接参与打架,未亮出器械者,给予记过处分;参与打架而未亮出器械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在争吵或斗殴中,凡亮出凶器者,一律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受伤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策划、组织、邀请校外人员与本校员工打架斗殴者,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九)发生打架斗殴后,要通过组织解决,不准“私了”,凡私了扩大事态者,从重处分;
1、以“赔礼道歉”或其他名义敲诈钱、物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2、扩大事态,引起新的打架斗殴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十)因打架斗殴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全部由肇事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十九条 对制作、传播、复制、隐匿淫秽物品或其他有伤社会风化的行为,分别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看淫秽录像、书刊、手抄本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复制、传播或隐匿不交淫秽音像制品、小说和禁读作品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网上复制、传播、制作淫秽作品,或捏造事实,散布有害信息,对他人、集体、国家造成不良影响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在教室、员工宿舍、员工食堂等校园公共场所,男女双方勾肩搭背、拥抱、亲吻或其他亲昵动作,行为不规范,有损大员工风貌者,视其影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有调戏、侮辱异性等不文明言行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情节恶劣者,违反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因嫖娼、卖淫被司法机关惩处的,一律开除学籍。
(七)在集体宿舍留宿异性者或在异性宿舍留宿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行为及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恶语伤人,侮辱他人人格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凡以钱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都是赌博行为。凡组织赌博、提供赌具、赌金或场所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组织赌博者:组织赌博者(邀约、聚众赌博),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变相赌博(用票证、烟、酒等赌物)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3、因赌博经教育处分后,再次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4、因赌博或赌债而导致打架斗殴等严重违纪事件,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5、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处以罚款或拘留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损坏公共财物,公共设施(书籍、杂志、音响、电脑、磁带、电源、电表、水管、水龙头、桌椅门窗床等)者,除按原物现价赔偿损失外还应给予下列处分:
(一)过失损毁公物或他人财物的,给予批评教育;损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故意损毁公物或他人财物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故意损毁公物或他人财物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员工住宿管理规定者,按《新京葡萄入口员工住宿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旷课的员工,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对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或超过10学时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五)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或者一学期累计旷课达到50学时(含)以上者,给予退学处理。
凡因旷课已受过处分,在新学期又旷课者,其所受处分应在原处分基础上加重一级。
第二十五条 考试、考查作弊情节较轻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因制毒、贩毒、运毒、藏毒、吸毒被司法机关惩处的,一律开除学籍。知情不报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酗酒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酗酒后滋事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下的处分:
(一)哄闹,扰乱课堂、会场、宿舍、图书馆、餐馆、食堂等公共场所秩序者;
(二)因成绩、各类奖惩、毕业生就业等原因,对教师或领导进行无理纠缠、恫吓者;
(三)在学校工作人员或员工干部依照规章制度执行公务时,谎报身份(姓名、系别等),拒不合作者;
(四)阻挠、围攻、威胁、打击、报复学校管理人员或员工干部依照规章制度执行公务者;
(五)从走道、窗口乱泼脏水、砸瓶子、扔纸屑等各种物品,损坏学校或上级有关部门张贴的布告、通告、通知、决定、专栏、广告者;
(七)在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以及校园内其他公共场所故意制造白色垃圾者;
(八)在校园教学楼、员工宿舍等地方打麻将者(不含赌博),自习时间在校园内外打扑克,经批评教育不改者(不含赌博);
(九)穿拖鞋、背心、衣着不整齐进入图书馆、实验楼、教室或会场者;
(十二)私自在校园内张贴商业广告或从事营销、传销、促销等商业活动者;伙同校外人员在校园私自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影响校园秩序者;
(十三)私接学校的电源线、广播线、网线等公共设施者。
第三十一条 到校外营业性娱乐场所,从事“有损我司形象”活动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再犯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住校员工彻夜不归寝室,在校外营业性娱乐场所、网吧从事唱歌、跳舞、看录像(电影)、上网者;住校员工无正当理由夜不归寝或理由正当但未履行请假手续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住校员工未经批准私自租房住宿者,责令其立即搬回原寝室住宿,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坚持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未经组织批准,私自下水洗澡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后果,责任自负。
第三十五条 违反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私自经营、播放VCD等音像制品,被有关机关或学校有关部门抓获者,除按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处理外,学校另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网络违纪行为,分别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利用网络发布或传播虚假信息,诽谤他人,散布他人隐私,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警告处分;后果严重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制作、查阅、传播有害信息,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利用网络进行赌博、教唆犯罪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制造、蓄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恶意移动代码,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盗用帐号损害他人利益,滥用网络资源影响网络正常使用和运行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通过非法途径攻击计算机网络系统,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情节恶劣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七条 学校是实施纪律处分的主体。董事长办公会议、分管校领导、职能部门、院(系)按下列分工,代表学校具体实施纪律处分:
(一)开除学籍处分,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提出拟处分意见,董事长办公会议审查决定;
(二)留校察看处分,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提出拟处分意见,分管校领导审查决定;
(三)给予员工记过处分,由违纪员工所在院(系)党政联席会提出处理意见,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决定;
(四)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员工所在院(系)党政联席会审查决定;
(五)在特殊情况下,按照员工违纪处分管理权限,有关职能部门有权对违纪员工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八条 依据发生违法或违纪行为的不同种类和违纪员工所属院(系),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按如下分工进行违纪行为的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涉及法律、法规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由保卫处及相关院(系)调查核实,会同员工处提出处分意见;
(二)涉及宿舍管理方面违纪的行为由校宿舍管理中心及相关院(系)调查核实,会同员工处提出处分意见;
(三)其他条款所列的违纪行为由相关院(系)调查核实,提出处分意见后,报员工处,跨院(系)的违纪行为,由员工处牵头,相关院(系)配合调查核实,会同员工处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应联合相关院(系)负责查清事实、收集证据,形成调查材料,调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纪事件调查报告:相关调查部门在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将违纪事件形成总体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分意见;
(二)违纪事件调查笔录:调查取证人员应为两人以上,在调查取证时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写明调查人员基本情况及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学号、记录人姓名等基本情况。调查结束后,调查笔录应交被调查人核对。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被调查人进行更正和补充,并由被调查人员在更正和补充处签名或盖章;
(三)当事人陈述事实书面材料:要求当事人必须有陈述事实的书面材料,材料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院(系)专业、学号、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以及事实经过,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四)证人书面证言:如有旁证人,要求旁证人就违纪事件的事实形成书面材料;
(五)其它证据:物证、视听材料、其他权威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结论等。
第四十条 在对违纪员工做出处分决定前,学校应当充分听取当事员工的陈述和申辩,有关单位应当告知员工拟处分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理意见及申诉程序。对拟被处分员工陈述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相关单位要进行复核。拟被处分员工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员工的陈述和申辩不成立的,应当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如果员工对拟处分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重大分歧,需要以听证方式查明情况的,应当根据员工的申请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提出拟处分意见的院(系)、职能部门一名负责人主持,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学校法律顾问、辅导员、员工参加。
(一)提出拟处分意见的院(系)、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介绍违纪事实调查情况、拟处分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听证应当形成《员工违纪处分听证笔录》,载入《员工违纪事实调查报告》。
第四十三条 提出拟处分意见的院(系)、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听证查明的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拟处分意见正确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提请审查决定或作出处分决定;
(三)处分与违纪行为人的过错和违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不相适应,或适用依据不准确的,应当予以变更;
第四十四条 学校对员工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受处分员工的基本情况、违纪事实及证据、处分种类及依据、员工申诉权利及申诉期限、决定机关、决定时间。
(一)直接送交。有关院(系)应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交被处分员工本人,并由员工本人签字,一式三份;
(二)留置送交。有关院(系)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交给被处分员工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父母或成年家属签收。被处分员工或者他的父母或成年家属拒绝签收处分决定书时,送交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交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交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邮寄送交。直接送交处分决定书确有困难时,也可通过邮局用挂号方式或快速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处分员工。邮寄送交应附有送交回执。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交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交回执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交日期;
(四)公告送交。被处分员工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它方式无法送交的,可以公告送交。公告送交,可以在学校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出日期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交。公告送交,应在相关材料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十六条 违纪员工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员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具体申诉办法见2009年7月7日董事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新京葡萄入口员工申诉管理办法(修订)》。
第四十七条 除受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其他处分从处分之日起,在处分期满,经考核,达到以下要求表现良好的可申请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并不是撤销原处分。
(一)主动认错,真诚悔改,定期向教学院(系)辅导员(班主任)等提交书面思想汇报;
(二)有较突出的改过表现,热心集体事务和公益活动,经常参加各种科技文化体育活动;
(三)自觉遵守校规校纪,在考核期内未再受学校各类通报批评和纪律处分;
(四)能正确认识、认真反省自己所犯的错误,并用实际行动弥补自己所犯的错误,班级测评同意率达到85%以上。
第四十八条 受处分后有立功表现或突出贡献者,并无其它任何违纪行为,由本人申请,可提前解除处分(但不得少于规定的处分期限的一半)。
(一)散布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及其他反动言论或参与危害国家社会行为者。
(二)策划、组织、煽动闹事,严重影响学校和社会稳定者。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公安或司法部门处罚,性质恶劣者。
(一)个人申请,说明自己对所犯错误的认识及在考核期间的表现;
(二)辅导员(班主任)主持班、团干部或全体同学评议,提出初步意见,填写《解除处分登记表》;
(三)由院(系)给予的处分,由员工所在院(系)党政联席会审查决定解除处分;
(四)由学校职能部门给予的处分,由员工所在院(系)党政联席会提出意见,将《解除处分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报送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审批解除处分;
(五)由学校给予的留校察看处分,由员工所在院(系)党政联席会提出意见,将《解除处分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报送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审核,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校领导审批解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学校解除员工处分,应当出具解除处分决定书,解除处分决定书应包括员工基本情况、违纪事实、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受处分的员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决定机关、决定时间;按第四十五条的方式进行送交,并将解除处分的有关材料装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员工本人档案。
第五十二条 对上述条款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参照类似违纪处分条款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学校工作人员在处分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员工、港澳台侨员工、外国职工的违纪处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分管校领导”是指分管员工处或教务处的校领导;期间中的“日”均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学校授权员工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从2009年9月1日起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学校在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